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贵州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对符合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依规落实有关不予处罚的规定,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公开发布5起轻微免罚领域的典型案例,并对在案件办理中的表现突出的铜仁市生态环境局、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予以表扬。
【案例一】
贵州松桃中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超标排污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2日,铜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贵州松桃中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开展在自动监测设备专项检查,现场调阅该公司运维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排口自动监测数据,发现2023年2月16日排口总磷日均值为0.532mg/L,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表 1排放标限值0.064倍。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经核实,该公司2023年2月16日在线监控设施总磷日均值超标(排放限值0.064倍)后采取调药和停止排放措施,当日报备并改正,违法行为未对铜仁市国控断面水质造成影响。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积极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铜仁市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谈教育。
【案件启示】
本案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以指导教育为主,促进企业守法意识提升,充分体现生态环境部门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包容审慎的执法理念,让法律更好地发挥指引、教育、规范作用,既坚持执法“尺度”,又彰显执法“温度”。
【案例二】
麻江宏凯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省生态环境厅赴贵州省宏凯化工有限公司开展督导帮扶时发现,该公司硫化锶车间连接脱硫塔处的烟道多处破损。监督帮扶工作组将相关情况反馈给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麻江分局。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硫化锶车间连接脱硫塔处的烟道存在多处破损,部分烟气通过破损的烟气管道排入外环境。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调查期间,该公司积极整改,主动委托监测机构对外排烟气进行监测,立即对破损烟道进行修复,监测报告表明烟气中相关的污染物浓度未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限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贵州省生态环境行政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十条第九项的规定,同时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考虑到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等危害后果的事实,黔东南州生态环境局对贵州省宏凯化工有限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柔性执法的方式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和科学化。在处理环境违法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还要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整改意愿。对于首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企业,采取免予行政处罚的措施,不仅能够有效督促企业整改,还能够增强企业的信任感和归属感,促进企业与执法部门之间的和谐关系,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
【案例三】
都匀市四季绿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违反危险废物经营管理制度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黔南州生态环境局都匀分局执法人员到四季绿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绿源公司)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四季绿源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储存的2块废旧铅酸蓄电池有人为的开口,蓄电池内已无酸性废液。经查阅四季绿源公司办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核准经营类别为HW31含铅废物(900-052-31废弃的铅蓄电池)、核准经营方式为收集、贮存、转移。
进一步调查核实,四季绿源公司在发现回收的废旧蓄电池破损并有部分酸性废液溢出后,为防止酸性废液完全溢流造成危害,采取人为在废旧蓄电池上开口,将电池内的酸性废液全部导流出来的应急处置措施,该处置行为发生在公司厂区危废暂存间内,且导流出的酸性废液已被收集并交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后果,同时该公司近两年没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黔南州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但鉴于该公司仅处置了2块铅酸蓄电池且属于应急处置,酸性废液已交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置,未对环境造成影响,符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经案审会研究讨论,黔南州生态环境局对四季绿源公司未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危害结果等情况综合考虑。针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教育说服等柔性执法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批评教育、服务指导。
【案例四】
黔西南州安龙吉康诊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27日,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安龙县吉康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诊所未在贵州省固体废物管理系统内填报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的规定。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黔西南州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该诊所的医疗废物已按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公司处置,近两年未发现有生态环境保护类违法行为,本次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对该诊所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对部分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不予行政处罚的方式即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同时也有利于营造和谐的营商环境和执法环境,也是对企业日常运行维护管理不到位的警示,督促企业提高环保意识,强化日常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主动承担起企业环保的主体责任。
【案例五】
贵州昆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未批先建”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2日,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贵州昆雄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播州区原盛翔钢铁厂厂区的餐厨垃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擅自于2024年1月开工建设餐厨垃圾处置项目并投入运行。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遵义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告知拟罚款1.9万元。在此期间该公司自行拆除了生产设施设备,主动实施了关闭。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案件启示】
该公司在执法部门告知其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后,发现并立即停止违法行,主动拆除了相关设施、设备,实施关闭,没有对环境造成危害。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既严格执行了对轻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又教育了相关企业及主要负责人必须严格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促使企业主动学习生态环境保护环保法律法规,自觉敬畏法律、遵守法律,减少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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