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厅权责清单目录(2021年版行政许可部分)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转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出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批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2、82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3、4、6、8、9、10、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8、6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8、29、85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3条。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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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许可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0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0、56、58、6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8、29、85条。 |
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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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审批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29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8、13、14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2、4、5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67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0、56、58、61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6、9、13、14、46、50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4、19、24、43、44条。 |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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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6、31、33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2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8、6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条、第20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32、44条。 |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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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环境保护法》第19、4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7、8、16、22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15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1、29、30、35、34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19、20、21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19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3条;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第11条;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13、14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核发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处开展后续监督管理并组织“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属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日常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0、56、58、61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20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34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19、20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2条。 |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处、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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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6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6、3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
《行政许可法》第30、31、32、33、34、35、36、37、38、39、40、42、44、45、46、47、49、58、6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43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46条。 |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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