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的清理是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法公告,该清单于2017年初编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2月22日公告,期间,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了修订,我厅内设处室进行了调整,故该清单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厅内职能机构设置存在一定差异,请按新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内设机构调整情况落实。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批准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3条、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2、13、14、15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3、4、11、13条。 |
固废管理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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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和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许可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1、12、13、14、15条。 |
固废管理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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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燃煤火电厂排污许可证核发 |
《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19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24条;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1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是否核准颁发作出决定)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9、13、18、19、20、21、40;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13、15、16、30条;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6、7、8、9、10、11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4、15、17、43条; 《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4条。 |
总量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总量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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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审批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1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8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6条。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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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转入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6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同意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20条。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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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条、第8条、第16条、第22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条、第20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4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0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委托环境监察部门和属地环保部门负责施工期环境监理和日常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7、20、21、22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4、9、11、12、13、16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0、21、29、30、34、35条;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1、15、19条。 |
环境影响评价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监控中心、派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窗口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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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 |
《环境保护法》第61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33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4条、25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影响评价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环境监察局建设项目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行政执法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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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6、27、28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21、22、23、2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固废管理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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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7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
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监察局区域环境监察处、建设项目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行政执法处、排污费征收处、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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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环境保护法》第60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63条; 《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123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0条、 59。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监测处、环境监察局区域环境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行政执法处、排污费征收处、环境监控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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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72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9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15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7条;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3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监测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自然生态保护处、环境监察局排污费征收处、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省环境监控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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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7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8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5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0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8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影响评价处、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监测处、自然生态保护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排污费征收处、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省环境监控中心、省环境突发事件应急中心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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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1条;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1条、22条、第23条、第24条;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2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监察局排污费征收处、行政执法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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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第123条;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处、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排污费征收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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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2、127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2;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71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水环境管理处、环境监测处、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排污费征收处、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环境突发事件应急中心、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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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
《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99条、第123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5、50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75条;《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3、6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区域环境监察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中心、环境监控中心、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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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在禁止建设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81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2、6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影响评价处、水环境管理处、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环境监察局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区域环境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行政执法处、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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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7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100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水环境管理处、环境监察局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区域环境监察处、环境监察稽查处、行政执法处、排污费征收处、省环境监控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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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违反备案制度的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6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4条、第15条、第24条、第31条、第4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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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49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固废中心、污染防治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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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安装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第72条、第 73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100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监督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17条、第18条、19条、第20条、第22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 |
1.现场取证责任:现场检查时,对企业现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2.立案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告知申诉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诉的权力及申诉的时限。 4.决定公开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等内容,公开行政处罚决定。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在规定时限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企业。 6.执行责任:督促企业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环境监控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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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报告编制机构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处罚 |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第35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没有及时申请办理危险化品环境管理登记,没有领取危险化品生产使用环境环境管理登记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固废管理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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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3、109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3条。 |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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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52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对涉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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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第27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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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无许可证生产或未按证生产或使用的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31条、第32条、第33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28条;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45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区域环境监察处、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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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违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污染防治处、环境监察局行政执法处、环境监察稽查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处、区域环境监察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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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7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8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57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经许可、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固体废物、废旧放射源收贮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件的,由厅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小组集体研究。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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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处罚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9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未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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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第61条、第63条。 |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等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此类环境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环保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信息公开:依法按时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15、31、37、38、39、40、42条;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章、第四章; 《行政复议法》第9条; 《行政诉讼法》第46条; 《行政强制法》第12、13条和第三、四、五章。 |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处、辐射环境监理站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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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类 |
放射源、进口装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登记备案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6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26号) |
相关业务处 |
厅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 具体承办人 |
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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