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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2-448534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发文日期 2011-08-29
文  号 黔环通[2011]166号 是否有效
标  题 关于印发《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8-29 12:03:33 来源: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作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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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黔环通[2011]166     

                

关于印发《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       

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地)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充分发挥环境违法信息公开在推动公众参与、强化环境执法中的作用,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环办〔2010〕44号),我厅组织制定了《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       

                

                

                

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贵州省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发挥环境违法信息公开在推动公众参与、强化环境执法中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企业环境信息的权益,切实遏制环境污染、强化环境执法效果、促进企业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提高生产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意识,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制度的通知》(环办〔2010〕4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向水体、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企业。       

第三条  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布实行分级管理,市、州、地环境保护局负责公布辖区内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县(市、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公布辖区内的除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企业外的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排污企业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的,可以自己公布或交由排污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条  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公布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总量管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承担相应的工作,归口到环境监察机构管理,实行统一公布。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环保不达标是指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和排放数量超总量(以下简称超总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水体和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贵州省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允许的浓度限值一倍以上。       

污染物排放数量超总量是指企业单位时间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向水体或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数量超过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排污许可证等方式下达的允许排放数量。       

第六条  污染物排放浓度超标行为包括:监督性监测结果超标、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累计时断超标和现场执法采样分析结果超标。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在线监控设施经环保主管部门正式验收,按照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运行管理,通过数据有效性审核并在有效期内的自动监控设备产生的数据。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以小时均值为考核基点,自动监控数据分别按天、按月进行考核。       

监督性监测结果超标由承担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出具报告予以认定。       

自动监控数据单月超标时点超过累计运行时间10%或单日累计超标4个时点认定为超标。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由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出具报告并认定。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过程中,现场执法采样分析结果是认定其是否达标的依据。       

第七条  超总量认定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控制机构负责,可以按月、季、年度(或排污许可时段)进行认定。       

第八条  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的公布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违法行为种类”、“污染物种类”、“发现途径”、“发现时间”等。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总量管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在工作中获取的企业超标、超总量违法排污企业信息,由获取信息的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校对,经部门负责人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核后,交由环境监察机构汇总后统一报主管领导审核签批后发布。       

第十条  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主要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在本部门办公地点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方式予以公布,也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第十一条  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原则上每季度公布一次,存在特殊情况的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每次公布时间一般不得少于90天(报刊、电视等媒体除外)。       

第十二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布的信息有错误的,可向具体负责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公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具体负责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公布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一)经查证确有错误的,按本制度规定的公布流程予以更正;       

(二)查证后确实无误的,维持原有信息;       

(三)无法查证的,维持该信息。       

第十三条  负责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信息公布的环境监察机构,发现违法行为认定错误、认定依据不充分或存在其它错误的,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按公布流程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公布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不达标生产企业涉及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       

公布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不达标生产企业相关信息按规定通报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五条  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通过整改,达到环保要求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原公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撤消其不达标信息,同时通报人民银行、银监会、工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公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定期公布情况的监督指导,若发现存在应予公布而未公布、违法行为认定错误、认定依据不充分或其他错误的,应及时责令其改正。     

本制度解释权属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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