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 所属领域: | |
发文字号: | 成文日期: | ||
文件状态: | 施行日期: | ||
废止日期: |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相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我厅作出如下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十个一律>的通知》(黔环综合〔2021〕70号)
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黔环通〔2022〕59号)部分条款:
1.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制项目计划,依法依规成立编制组;
(二)编制组编制开题论证报告,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
(三)编制组将标准草案及编制说明提交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四)立项论证通过后,编制组填写立项申请表,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
(五)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同时提交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意见
(六)编制组汇总处理意见,编制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报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七)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对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进行审查;
(八)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交厅务会审议,通过后提请生态环境部进行征求意见;
(九)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审查的意见建议修改标准送审稿;
(十)编制组将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提交省市场监管局进行技术审查,根据技术审查会意见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十一)强制性标准由省生态环境厅将标准报批材料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请省政府审议发布;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由编制组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发布;
(十二)省生态环境厅将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正式发布稿报请生态环境部备案;
(十三)省生态环境厅和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宣传、培训;
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参照上述流程制修,可以省略(八)、(九)、(十二)项环节。”
2.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除。
3.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厅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对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交厅务会讨论决定。
厅务会讨论决定修改的,由编制组在10日内修改完善后再次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决定通过的,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制定程序报生态环境部征求意见;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技术审查后发布实施。”
4.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向生态环境部征求意见的,省生态环境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指导编制组按照生态环境部意见逐条进行论证修改,并形成报告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确认后报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技术审查;技术审查通过后会签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审议。”
(二)修改《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黔环通〔2019〕179号)部分条款:
1.将《贵州省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修改为《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内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省生态环境厅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和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我厅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省厅机关业务处室或者直属执法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厅法规与标准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5.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厅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厅相关负责人签发之前,由承办部门报法制机构审核;应当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当在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后,在集体讨论之前依法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业务处室、直属执法机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我厅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拟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前,由行政执法事项具体承办机构送厅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6.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合理、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7.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内容为:“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和代履行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的;
(五)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七)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8.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处罚的;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到第(五)项规定的数额的;
(七)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的;
(八)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9.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10.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
(五)决定代履行、代治理的;
(六)查封、扣押公民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涉案价值 20 万元以上的;
(七)查封、扣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设施、设备、 物品,涉案价值 100 万元以上的;
(八)作出强制拆除违法设施、设备决定的;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11.删除第三条、第八条。
12.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承办机构进行法制审查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建议稿);
(二)重大行政执法调查或者审查报告、批示及相关程序性材料;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事实、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
(四)经听证或者评估、论证的,应提交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或者评估报告、论证意见;
(五)需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应当提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承办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法制机构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退回承办机构补充。”
13.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越我厅的法定权限;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14.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审核人员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有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制机构可以组织法律顾问、生态环境法律、技术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究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或者征询有关部门意见。”
15.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恰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行政裁量适当,未发现明显法律风险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当或者适用依据不充分,或者裁量不当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但是可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或者完善的建议;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存在明显法律风险,且难以改进或者完善的,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16.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案件复杂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3 个工作日。”
17.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及时回复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18.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责任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9.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贵州省生态环境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同时废止。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可以结合本地本单位情况,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20.附件修改为:“贵州省生态环境厅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要及时根据本通知调整工作事项、做好工作衔接,坚决杜绝继续执行已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4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