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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黔环罚字[2015]10号):贵州海美斯科技公司未批先建
发布时间:2015-06-24 14:38:40 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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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黔环罚字[2015]10号

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22422000139703

  组织机构代码证:57334740-7

  法定代表人:郑杰

  详细地址:贵州省大方县金门陶瓷工业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2015年3月24日,贵州省环境监察局联合毕节市环境监察支队、大方县环境保护局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日用精品陶瓷制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于2012年3月开工建设,其中精品陶瓷生产线于2014年6月建成投运,建筑陶瓷生产线和耐火材料生产线暂未开工建设。以上事实,有贵州省环境监察局执法人员2015年3月24日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检查照片等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16条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该厅于2015年4月2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过委托大方县环保局送达你公司,你公司收到该厅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该厅《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黔环罚告字[2015]10号)、送达委托书及其送达回执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4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者未经审批擅自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该厅决定对你公司作出罚款七万元(¥7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该厅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市云岩支行

  地址:贵阳市延安中路48号

  户名:贵州省财政厅

  帐号:23113001040009757

  4、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者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该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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