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关于印发《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发文机关: |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 所属领域: | 生态环境 |
发文字号: | 黔环通 〔2019〕178号 | 成文日期: | 2019-09-26 |
文件状态: | 失效 | 施行日期: | 2019-09-26 11:55 |
废止日期: |
(此文件已于2022年4月28日宣布废止)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
为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督促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对《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贵州省公安厅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
2019年9月26日
附件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失信惩戒机制,依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强化信用监管,扩大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黑名单,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及相关自然人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依法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依据黑名单记录,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及相关自然人实施环保综合约束,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与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实施联合惩戒并采取相关管理措施的统称。
第四条 公布黑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或个人的基本情况。
单位公布其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身份证类型和号码等;
环境服务机构公布其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及身份证类型和号码;
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主要违法失信行为事实;
(三)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依据;
(四)认定部门(单位)、认定日期、有效期;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开、公平、及时、准确原则。
第六条 全省市(州)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发布、管理、惩戒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生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的种类包括:
(一)排污单位(含生态破坏)黑名单;
(二)从事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监测服务、 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 机动车环保检验等的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
(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环保咨询等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排污单位黑名单: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相关责任人(含自然人)被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机关一年内实施3次以上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或者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的除外)或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的;
(五)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连续两年被列入环境信用异常名录或者环境信用等级被评定为环境不良的;
(七)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无证排污或因违法排污等被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超过期限拒不改正的;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又不给付生态损害赔偿金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
(一)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二)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通过计量认证提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未取得上岗考核资质或超过考核资质范围提供环境监测专业技术服务,帮助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机构故意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偷排漏排、超标排放污染物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的;
(五)环境服务机构违反相关技术规范,不落实质量控制要求,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技术报告严重失实的。
(六)环境服务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恶劣影响或后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
(一)环评工程师(含核安全工程师)违反规定将环评从业资质出借给环评机构谋利、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严重失实、弄虚作假、为业主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帮助业主单位骗取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 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二)环境监测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违反环境监测采样、分析等技术规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帮助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弄虚作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专家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弄虚作假,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
(四)相关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列入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的,其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同时列入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负责“黑名单”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成“黑名单”初步名单后,向社会公示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等信息,公示期不少于15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及相关自然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的事实、理由),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并作出不纳入“黑名单” 管理的决定。异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负责“黑名单”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纳入“黑名单”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黑名单管理按照谁管理(含登记、许可、检查等其他执法活动)、谁负责的原则。
公布黑名单信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黑名单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黑名单数据采集录入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自黑名单信息产生之日起半年内完成认定并采集录入。
第十四条 认定黑名单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及时进行修正。修改黑名单数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查,由录入机构提出并报经执法机构审核后,进行数据的修改。
第十五条 列入黑名单管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含环境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对黑名单公布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认定黑名单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列入黑名单管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3年,管理时间从认定之日起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黑名单管理期满后自动解除。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贵州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贵州)网站或贵州省环境信用信息系统上将解除黑名单管理的相关信息从公布的黑名单中屏弊。
黑名单管理期满自动解除后,黑名单数据自动进入企业环境信用数据库,纳入对企业的环境信用评价。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公布六个月后,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含环境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积极实施整改,有效完成环境违法问题整改任务,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已经整改到位的,应当在门户网站对拟修复的“黑名单”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结束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并将撤除“黑名单”的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缩短其纳入黑名单管理实施联合惩戒的有效期限。
“黑名单”修复信息应及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以保障各个平台和网站“黑名单”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信用中国(贵州)网站或贵州省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也可以选择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告栏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时动态更新。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 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等3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惩戒,并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重点监管。
同时,将其黑名单信息依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纳入环境服务机构黑名单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会、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等3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实施惩戒。
同时,将其黑名单信息依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和人民银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和金融机构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府公共服务项目中,涉及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中,申请办理资质评定、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申报、升级、验证、免检(审)等事项中,以及授予荣誉称号、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等工作中,依法采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纳入环保技术服务从业人员黑名单的自然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向委托方、环境服务机构、社会通报其失信行为,并建议环境服务机构解除聘用合同;
(二)向资质管理、认证认可等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建议对列入黑名单的自然人进行相应的限制。
(三)取消其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资格,组织有关专家咨询活动资格;
(四)将其黑名单信息推送至贵州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贵州省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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