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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违法排污现场执法即时采样监测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02-10 11:38:21 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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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违法排污现场即时采样监测行为,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打击,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排污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现场执法时,环境监测机构(含第三方社会检测机构)在配合开展执法活动过程中,针对违法排污依法进行的即时采集污染物样品等监测活动。

第三条 违法排污现场即时采样应当遵循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四条 违法排污现场即时采样是监督执法的重要措施,检测结果是执法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范围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的现场采样监测活动。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即时采样时,可以自行采样,也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采样。即时采样应当由通过监测采样持证上岗考核的监测人员或执法人员实施。

第七条 排污单位已经依法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规范化排污口开展即时采样。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根据实际排污情况,选取即时采样点位: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五)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未经依法审批或者备案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排放标准规定的其他排污口设置要求的。

第九条 现场即时监测的采样器材及容器选择应严格按照监测标准/技术规定执行。

第十条 现场即时采样应当根据拟检测项目需要采集所需样品数量,并及时按规范采取样品相关保存(加入保护剂或密闭、低温等样品保护方式)措施。

第十一条 现场即时采样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填写采样记录,并由排污者代表现场对样品和采样记录进行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步进行摄像、拍照、录音等记录。

第十二条 采样完成后,现场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

第十三条 现场即时采样完成后应当在相关技术规范规定时限内,将采集待检样品送至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社会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分析。

第十四条 承担生态环境违法排污行为样品检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社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具备相关项目的检测资质,严格按照检测因子相关技术规范对采集的样品进行检测分析,并出具真实、完整的检测分析数据和规范报告,报告(单)须加盖含检验检测单位或机构名称及代码的“CMA”标识、检验检测印章及骑缝章。

第十五条 承接检测分析任务的机构或单位应对样品检验检测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填写完整、规范的样品检验检测记录单,必要时可同步进行摄像、拍照、录音等记录。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即时采样时,应当通知排污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到场。

排污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到场的,应当请其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确认。

无法通知排污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到场,或者排污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样记录上注明相关事实情况。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即时采样监测结果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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