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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3-27 10:18:58 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作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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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环通【2008】89号

 

关于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及运行

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市(州、地)环境保护局,各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

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及维护的监督管理,确保我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和自动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依据环境保护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及维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工作,在正式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前应编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方案》,《方案》中应载明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产生现状及工艺、选用的主要仪器设备(包括监测设备和传输设备)名称、型号、技术参数及生产厂家、现场安装设备的平面布置图、现场采样孔的设置情况、项目实施进度、初步概算、配套技术服务措施、建设安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在设置现场监控点位前,须按要求填写省环境监察总队统一印制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点位确定申请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安装方案》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点位确定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报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其中,县控重点污染源报县级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市控重点污染源和国控、省控以外的城镇污水处理厂逐级上报县、市级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火力发电企业逐级上报县、市、省级环境监察机构审核批准。

二、排污单位委托污染源自动监控承建单位建设安装其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其签订的建设安装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除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明确主要仪器设备及其配件的维修、更换和耗材、耗品、备品的购买添加等技术服务项目所需工时及收费标准。

三、排污单位选用的自动监控仪器设备,须是通过环保部环境监测仪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适应性检测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产品。仪器所采用的分析方法和标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数据采集和传输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为避免由于电压不稳造成设备运行故障和数据丢失,现场还应安装合适的终端稳压器和终端数据打印设备。

四、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成通过调试运行、仪器设备校验和比对监测等工作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投入运行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排污单位必须明确其运行方式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专业化运行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行,也可以由排污单位自运行。

五、排污单位采取社会化运行的,必须在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与运行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采取自运行的,其操作管理人员须经省环境监察总队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专业培训机构由省环境监察总队结合我省实际确定并进行调整。培训对象为全省范围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和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的社会化营运单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技术参数、操作维护要点、常见故障的判定及排除、设备运行台帐记录以及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等。

七、培训由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组织实施。培训合格证由省环境监察总队颁发,各市(州、地)环境监察支队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今后凡是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成后未按要求明确其运行方式、未按要求安排人员参加培训或安排未经指定机构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操作管理等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将不得验收其自动监控设施或补助资金。

八、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和自运行,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设施运行台帐,制定自动监控设施操作、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度以及规程,并在自动监控室醒目位置进行公开。现场操作人员须严格按照环保相关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和管理,并认真、如实做好操作记录,确保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九、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每半年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进行一次校验和比对监测,及时按要求配置添加运行维护中所需的各种耗材、耗品以及分析试剂等和缴纳通信传输费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分析试剂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排污单位(或运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换和配制添加。

十、运行单位按要求每半年向当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书面报告一次设施运行状况,并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必须在终端监测设备中保留一年以上的监测储存数据,不得修改或删除。                  

十一、排污单位和运行单位不得损毁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当地县级环境监察大队提出书面报告(其中,属国控、省控、火力发电企业的还必须同时向省、市级环境监察机构进行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对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按要求在48小时内恢复其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法报送数据,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

十二、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单位和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营运单位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其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00八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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